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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Pascal Engineering的权利无效)。这是第336起被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宣告“无效”的案件。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Pascal Engineering的权利无效)。这是第336起被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宣告“无效”的案件
 

 
https://docs.google.com/spreadsheets/d/1dtlS2oK5ManOVstSNXbi4bLxg-yHQiVi/edit?usp=sharing&ouid=103290795915107156428&rtpof=true&sd=true
 
专利权人帕斯卡工程株式会社被科斯美克株式会社起诉,后者被认为是利害关系人,并对其提起了无效审判(无效 2016-800058)。
 
日本专利局裁定“第6291518号专利所要求的发明是无效的”,并被驳回。 日本特许厅法官表示, “无效理由1及2均成立,因此,根据第17-2条第3款规定,本案专利发明1至5所涉及的专利无效”。
 
专利法第123条第1款第1项及第36条第1款规定,专利权人应于专利法第123条第1款第1项及第4款规定,向专利局申请专利。
 
专利法,应当无效。” 其中, “无效理由1” 为, “该修改未在原说明书等记载的事项范围内进行,且不符合专利法第17-2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 。
 
专利法”。
 
“这是非法的,因为它不符合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17-2条第3款为“违反新增事项规定”。
 
另外,无效理由2为“未记载必要构成要件,本专利发明1至5缺乏原说明书的支持等,且未在说明书的发明详细说明书中记载“该产品不能说已获批准,且不符合《许可证法》第36条第6款第1项所规定的要求。”
 
专利法第36条第6款第1项为“违反支持要求”。
 
专利权人帕斯卡工程株式会社对专利局作出的专利无效决定提出上诉,并向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但诉讼被驳回。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判决内容与日本特许厅的判决几乎相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修改内容增加的内容为“由于这本身被视为无效的理由,因此应当使涉案专利无效。”
 
日本特许局的审查阶段中,审查员(青山淳)向申请人提出了专利法第17-2第3款的适用规定(违反新增事项的规定)。
 
然而,我们最终还是取得了专利。
 
这再次表明专利局审查人员的判断能力较弱。
 
不能仅凭专利局审查员在审查阶段的粗心判断就授予专利。
 
因此,我们认为日本特许局不应该授予帕斯卡工程株式会社的申请专利。
 
这里,该专利出版物“申请信息”中的“FI”和“F-term”从该Excel文档的第二张表开始列出。
 
(井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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